合同终止与期限计算争议


徐老师在某大学毕业后,通过双向选择,与本市某外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徐老师学习积极肯干,一年后,公司将徐老师送到一家德国投资公司培训。出国培训前,企业与徐老师签订了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公司为徐老师提供为期一年的专业培训,培训结束后徐老师为企业服务十年,否则培训费80万元。徐老师如期赴德培训一年,培训结束后回到企业工作。又过了一年,双方签订的三年劳动合同到期。此时企业要求徐老师按服务年限续签劳动合同,而徐老师拒绝与企业续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是,企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老师履行服务期协议。 双方的理由 徐老师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在双方合同到期,不愿意续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虽然与企业有培训协议,但其效力低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培训协议不再有效。 本公司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徐老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公司与徐老师签订的服务期为十年的培训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协议已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徐老师应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在服务期内继续工作。 评论和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老师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合同约定的三年还是培训协议约定的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劳动合同期满”。上述规定表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协商一致续约的原则,双方不得强行续约。 但双方之间存在服务期限的问题。《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服务期,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用人单位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进行约定。”上述规定明确:在企业出资培训劳动者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与劳动者就服务期限进行约定。劳动者一经接受培训并签订服务期协议,必须严格履行服务期义务,否则将依法认定为违约。 《关于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二)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间。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究劳动者对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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